| 发文标题: | 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
| 发文文号: | |
| 发文部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 录入时间: | 2006-07-15 09:33:43 |
| 实施时间: | 1993-9-20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市场管理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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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1993年9月20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的请示》(苏工商〔1993〕17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获的正在实施过程中的倒卖走私物品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并按《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