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标题: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文文号: | 工商标字[1996]138号 |
发文部门: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录入时间: | 2006-7-13 16:29:54 |
实施时间: | 1996-5-24 |
失效时间: | |
法规类型: | 工商商标管理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所属区域: | 全国 |
阅读人数: | 0 |
发文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已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成员国, 1 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以下简称 《议定书》 )成员国。由于《议定书》与《协定》共存,今年1月18日,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二十七次马德里联盟大会,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 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定于今年4月1日开始实施。 该《细则》既适用于《协定》成员国,又适用于《议定书》缔约方,也适用于同 属《协定》和《议定书》的缔约方,它在申请条件、审查周期、工作语言、申请方式 以及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等方面,对原《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都作了 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因此,我们针对这些新内容,制定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 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贸单位及大中型企业,并 做好宣传工作。 附件: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成员国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成员国(略) 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略) 三、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 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略) 四、商标国际注册收费标准 英国、丹麦、挪威、芬兰、瑞典单独收费标准 向国际局的付款方式(略) 五、国内收取手续费标准 向商标局的付款方式(略)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 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以下简称协定)成员 国, 于1995年12月1日成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 书》成员国。根据协定、议定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 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一条 申请人资格 凡根据协定、议定书确定中国为原属国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 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并首先在中国取得商标 注册、初步审定或者申请已被受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二)在中国有住所。 (三)拥有中国国籍。 第二条 申请方式 (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 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或者邮寄办理。 (二)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 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等有关事宜的,申请人可以委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或者直接到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办理或者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办理。 申请办理与协定成员国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 销事宜的,必须通过商标局办理。 第三条 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有关事宜的,可以使用并按照国际局提供的英文或者法 文书式用打字机填写,也可以使用商标局制定的中文《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书》(见附 件二)和《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 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见附件三)书式填写,但 需缴纳翻译费(见附件五) (一)《商标国标注册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1.申请人名称: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姓氏和名字;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写 明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注明该译名)。 2.申请人详细地址,包括通信地址、门牌号码、邮政编码、电话、传真。 3.委托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中文全称及拼音(用外文译名代替拼音的,直接 注明该译名)和详细地址。 4.商标申请日期、申请号,商标注册日期、注册号。 5.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定有英国的, 即视为其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意图。 6.注意事项: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是指依照协定或/和议定书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并 应至少指定一个缔约方(见附件一),但不得指定中国。 (2) 以商标注册或者已初步审定为基础申请国际注册的,可以指定任一协定和 议定书缔约方。 (3) 以国内受理的商标申请为基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只能指定纯议定书缔 约方。 (4)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必须与国内商标注册人名称一致。 (5)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图样必须与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完全相肌3叽? 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如商标为彩色的,应用文字指出该商标的颜 色及其组合。 (6) 申请书中填报的商品不得超过国内申请注册的商品范围,并应按《商标注 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类别顺序排列。 (7) 一份国际注册申请书可以包括多个类别,但超过三个类别的,需缴纳附加 注册费(见附件四)。 (8) 商标或其一部分由非拉丁字母、非阿拉伯数字或非罗马数字构成的,应注 明其音译,音译应符合申请书所用语言的发音规则,并注明相应的译文。 (9) 申请人在指定至少一个纯议定书缔约方时,可以选择法语或英语作为今后 的收文语言,否则只能用法语。 7.应附有关附件: (1) 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或初步审定公告复印件一份,或商标局出具 的商标申请受理证明一份。 (2)要求优先权的,应附优先权证明。 (3)委托代理人的,应附代理人委托书。 (4)商标图样2份,不大于80mm×80mm,不小于20mm×20mm。 (5) 在中国无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或无住所的中国侨民,应附经公证的中 国国籍证明一份。 (二)《商标国际注册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 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申请书》的填写及注意事项 1.注册人名称:应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 2.注册人地址:应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 3.代理人名称:可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也可变更代理人名称。 4. 代理人地址:可与国际注册薄登记的一致,也可变更代理人地址。 5.申请人在后期指定中指定有英国的,即视为其声明在英国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 6.商标名称、国际注册号、基础注册号。 7.注意事项: (1) 每份申请书只能涉及一种申请种类(见附件三),所有种类的申请均应填 写申请书中基本情况一栏。 (2)每份后期指定、续展和仅涉及部分商品或/和服务的转让申请,只能填写一 个国际注册号。 (3)涉及全部商品或/和服务的转让、同一内容的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或 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指定代理人申请书,可填写多个国际注册号,条件是申请涉 及各个注册中全部或相同的国家。 (4)放弃申请不能涉及全部国家。 (5)注销申请必须涉及全部国家。 (6) 续展可放弃在部分国家的保护,也可在虽有驳回或无效且未有终局决定的 缔约方进行,但须在申请书中作特别声明。 第四条 齐备手续 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 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商标局在三十天内将申请书件(英文或法文) 寄国际局;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 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 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 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 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五条 费用 申请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时,应向国际局缴纳基础注册费、附加注册费(如需要 时)、补充注册费及其它(见附件四)或单独规费(见附件四)并向商标局缴纳办理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手续费(见附件五)。 商标局收到手续齐备的申请件后,将以当月第一天的银行外汇汇率折算费用,并 向申请人或代理人寄送《收费通知单》。申请人或代理人按该通知单的要求,可以用 人民币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转交规费;也可以直接用瑞士法郎向国际局交费(见附件 四、五),但必须同时向商标局缴纳手续费。 第六条 商标公告、注册证、续展证及其它通知 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一经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后,即由国际局负责刊登、出版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 (GazetteOMPIdes marques internationales) 上,每二周公告一次,任何人均可订购;商标注册证、续展证及 其它有关通知,由国际局直接寄送申请人、注册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申诉方式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时指定的各保护国家,将根据各自的国家法律决定是否予以保 护。若指定被驳回,申请人可以根据该驳回国的国家法,直接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 第八条 查询商标国际注册信息 申请人或注册人需查询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信息,可在商标驳回期限届满后,通 过国际局并缴纳费用获得附有国际注册情况分析的国际注册簿详细摘要。 第九条 代替在先国家注册、许可备案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中国相同的在先国家注册及要求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的,注册人 应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到商标局办理并向商标局交费 (见附件五)。 第十条 异议期限 国际局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刊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 从该公告出版次月一日起的三个月内,任何人可对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 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争议期限 对延伸至中国要求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驳 回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被驳回或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从该商标终 局核准注册决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上刊登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生效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 于申请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