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 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94)财商字第22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条例和《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现就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 体制改革以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范围 凡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合作社、图书发行、 物资供销企业以及以从事商品流通活动为主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 执行。 二、关于增值税实行外税后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企业从境内外购进商品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应按照实际应 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简和有关的价外费用后的 金额计价,并据此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其中企业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应根据其 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但外贸企业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 的免税农业产品,仍应根据其买价核算进价成本;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 退税的出口货物,应按照全部款项扣除依小规模纳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后的金额 计价。 2.企业购进物或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俱 消费以及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等,其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 计入有关存货或固定资产计价、成本、费用的核算等。 3.企业为业务经营而购进的货物以及加工商品(包括企业自行加工或委托其他 单位加工的商品)发生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和加工商品所缴纳的进项税额外不得从 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作为处理财产损失处理。 4.企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 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后的金额作为企业的营业收入,企业按照销项税额扣除允许抵扣允 许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增值税税额。 5.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按规定不计算销售收入缴纳的增值税,其出口 销售收入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算确认。企业在海关办理出口 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 额的退税,企业收到的出口货物退税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不再抵扣当期出 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企业应按规定补交 退货或退关货物已退的税款。 6.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规定实行简易办法,其营业收入按照销售货物或 提供应税劳务收取的全部款项扣除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后的余额确定, 得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国以进行相关的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 等财务处理,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规定执行。 7.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企业,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销货退回或折让所含增值 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购进过程中发生进货退回 或购买折让所售含税额,应从发行进货退回或购买折扣与折让当期的进税额中扣减。 8.企业要对一九九四年初的各种存货进行全面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款按以 下规定处理: (1)外贸企业一九九四年初的各种存货用于出口的部分,应按购进时取得的出 口专用税票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所含税款,从库存成本中转作进项税额 单独反映,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实际收到的出口退收到的出口退税与转 作进项税额核算的金额之差,作调整本处出口销售商品成本处理。 (2)商业、粮食企业一九九四年初的存货一、二月份动用部分可按月计算抵扣 所含税款,即月未库存余额小于月初库存余额的差额按规定的含税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核算的金额之差,作调整本年出口销售商品成本处理。 (3)商业、粮食企业三月份以后(含三月份)存货动用部分、外贸企业一九九 四年初存货用于内销的部分以及其他商品流通企业一九九四年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 款,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企业交内营业税、消费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附加等的财 务处理问题 1.营业税。按规定交纳营业税的企业,其按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的营 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企业销售不动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 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 出。 2.消费税。企业进口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企业在报关进口时缴 纳的消费税,应计入有关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进价成本。 企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所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加工成 本。 3.城乡维护建设税。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城乡维护建设掊应计入商品销售税金及 附加。 4.资源税。企业按规定交纳的资源税,应作为企业的其他业务支出。 5.教育费附加。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应计入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四、关于企业执行新的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后的财务处理问题 1. 企业 向各类银行、保险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 构借人款项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净支出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 行;向除此以外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利息净支出(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无形 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的),计入企业的财务费用, 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货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应进行调整 2.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商品中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有关财务 衔接办法所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应在纳税 时予以调整。 3.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其中,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 标准暂按财政、劳动等部门批准的挂钩方案所确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确定; 未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暂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计划或者工资 包干基数确定,奖金按规定未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扣除的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 后确定;其他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4.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和其他补贴,按规定作为国家补贴收入的, 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映,并作为应缴纳所得额。 5.企业各类业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其中,用于公益、救济性 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的 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所得税时应进行调整。 6.企业各处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被没收物损 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所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应予调整。 五、关于国家对部分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优惠政策后,企业所收到的返还 款的财务处理问题 新税制实施以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 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款。对于国家为扶持企业发展而实行征税后返还的各项税款,无论 是财政部门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部门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企业在收到返还税款后均 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1.返还税款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共中,用于新建项目 的,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 待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将改扩建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实际耗用的部分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并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收到返还税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六、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不论企业的外币资产帐户(包括应收外汇款)和现汇存款还是外币负债帐户, 期末(月末、年末)一律按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新折合的金额与期初帐面金额的差额作为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其中,汇兑净收益 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在中长期信 贷出口项下和边境易的应收外汇帐款的汇兑净收益,可以作为递延收益,在二至三处 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 2.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逾期三年仍然没收回又未获批准坏帐损失处 理的应收外汇帐款,不予计算汇兑损益。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帐面余额。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企业 收到的投资者以外汇投入的投资额,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国家公布的市场 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 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按实际收到出资时国家公布 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由于折合汇价不同而产 生的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差额,记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4.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涉及企业外币企业的其他财务处理问题,仍按《商 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