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关于国家专项储备粮食调拨和销售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 发文文号: | [93]财商字第222号 |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
| 录入时间: | 2006-07-13 10:34:50 |
| 实施时间: | 1993-7-29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其他财务法规 |
| 所属行业: | 农、林、牧、渔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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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关于国家专项储备粮食调拨和销售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93)财商字第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粮食局(厅)、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家专项储备粮食(以下简称专储粮)的财务管理,做好专储粮 的调拨和销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专储粮调拨和销售的财务处理等问题通 知如下: 一、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专储粮管理的需要负责安排专储粮的调拨,各地必须严 格按照国家粮食储备局所列计划调拨;国内贸易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调 控粮食市场的需要安排专储粮销售,地方不得擅自销售国家专储粮。 二、凡经国家粮食储备局安排的省间粮食系统内部调拨的专储粮,调拨双方要按 国家规定的结算价格结算。车板交货前的费用由调入方负担,其标准由国家粮食储备 局核定。调出方调出专储粮作销售处理;调入方调入专储粮作购进处理。 三、调入方调入专储粮所需贷款由人民银行专项安排解决;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 款,并归还银行,相应减少专储粮货款。专储粮调入后,中央财政根据实际调入的数 量、品种、货款金额、优惠利率和储存时间对调入方给予货款贴息和定额费用补贴, 同时,相应减少调出方的货款贴息和费用补贴。 四、经批准销售的专储粮,其销售价格由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调控粮食 市场和保本增值的原则核定。对于1992年度以前收购的专储粮,销售价格不能低于国 家规定的结算价格;对于1992年度以后收购的专储粮,销售价格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 专储粮收购保护价或结算价。如遇特殊情况,专储粮需按低于结算价或收购保护价销 售时,应报经国务院批准,结算价或收购保护价与实际销售价格的差价损失,用中央 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具体规定按下发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五、专储粮按高出结算价或收购保护价销售后,粮食企业要将实际销售价格与结 算价或保护价的差价扣除销售费用后全额上交国家粮食储备局,其上缴款项通过“其 他应交款”科目核算,销售费用标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和财政部核定。专储粮销售后 ,粮食企业要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同时,中央财政停止拨补费用补贴和贷款贴息。 六、国家粮食储备局收到地方上缴的专储粮增值款,每年年终上交中央财政,具 体办法另行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