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关于商品流通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内基础设施计提折旧问题的通知 |
| 发文文号: | [96]财商字第124号 |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
| 录入时间: | 2006-07-13 09:49:51 |
| 实施时间: | 1996-1-1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其他财务法规 |
| 所属行业: |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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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关于商品流通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内基础设施计提折旧问题的通知 (96)财商字第12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务管理,便于企业正确核算当期损益,并满足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 需要,现对商品流通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内基础设施计提折旧问题规定如下: 一、商品流通企业自建的港口码头及厂(库)内道路基础设施以修建时发生的实 际支出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原值入帐,并在下列年限内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港口 码头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为25—30年;厂(库)内道路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为10—15 年。企业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在上述折旧年限的幅度内, 确定本企业的具体折旧年限。 二、自建厂(库)内道路支出较少的企业,可将该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已将自建 厂(库)道路支出并入建造物总值的企业,应按建造物总值计提折旧,不得再单独就 道路基础设施计提折旧。 三、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前,企业港口码头及厂(库) 内道路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与本规定不符的,改按本规定进行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