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的通知 |
| 发文文号: | 财预字[1998]86号 |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
| 录入时间: | 2006-07-12 17:37:59 |
| 实施时间: | 1998-3-17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其他财务法规 |
| 所属行业: |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 阅读人数: | 0 |
| 发文内容: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我 部对1997年7月3日印发的《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财预字〔1997〕219号) 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 附件: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 准确反映财政周转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 解决财政周转金呆账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账, 按本规定 进行处理。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账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 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 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 不得列入呆账处 理。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 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 理。 第六条 财政周转金呆账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列入呆账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 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 出处理建议,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 实,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核实,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批准后,列 入呆账进行核销处理; (四)按照财政周转金的归属权限,中央财政周转金呆账的核销,由财政部审批; 地方财政周转金呆账的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对经批准后列入呆账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 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列入呆账的财政周转金, 除直接核销外,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 和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转作国家资本金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程序办理, 并将本级财政 周转金呆账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财政周转金呆账的会计处理, 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周转金呆账的管理, 建立严密、科学的监 督制约机制,增加呆账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对有弄虚作假、 伪造呆账、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 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财政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 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 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发布的《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暂 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