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的通知 |
| 发文文号: | 财工字[1998]73号 |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
| 录入时间: | 2006-07-28 09:05:25 |
| 实施时间: | 1998-4-10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财政法规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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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财 政 部 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 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8年4月10日 财工字〔1998〕73号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 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储备事业健康发 展,根据国家对物资储备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的实际,我部 研究制定了《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 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资金(以下简称:储备资金) 管理,提高资金使用 效益,促进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对储备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 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储备资金是专项用于国家物资储备, 以实物形态和货币形态表现的中央 财政资金。委托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代为管理。 第三条 储备资金管理的原则是: (一)集中控制、分级管理和核算的原则。国家局负责储备资金的集中控制与整体 管理和核算,下达储备资金运用计划。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 、各直属单位(以 下简称储备单位) 负责执行国家局下达的储备资金运用计划,具体管理和核算储备资 金。 (二)专款专用的原则。未经财政部批准,储备资金不准挪作他用。 (三)收支统一核算的原则。储备资金的收支统一以储备基金的变动进行反映和核 算。储备基金是指资产减负债后的净资产。 (四)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储备资金在运动过程中,其账务处理以资金的实际收、 付来确定本期的收益和费用。 第四条 储备资金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全面执行上级下达的物资购销计划,合理 安排资金,认真执行购销结算制度,确保储备资金安全,真实核算和反映资金状况, 提高使用效益,努力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储备资金管理范围包括: 储备物资的变动及相应货币状况,即物资的预 购、收储、保管、转移、轮换、开发、借出、收回、销售等和资金的拨出、支付、预 付、预收、上缴、收缴、划转、划收及银行存款等。 第六条 储备资金管理是国家物资储备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储备单位 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合格财务人员,切实做好管理和核算工作。 储备资金管理应接受财政部和国家局的领导,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指导 和监督。 第二章 物 资 收 储 第七条 收储国内物资, 其结算方式有两种:一是收储单位结算方式,即收储单 位根据国家局下达的收储指令和订货合同与供货方办理结算;二是国家局结算方式, 即国家局按照收储计划和订货合同与供货方办理结算,然后将支付货款金额划转给收 储单位。 第八条 收储进口物资, 由国家局按照收储计划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 算,然后将物资价款与税费全部划转给收储单位。 第九条 港口、 口岸办事处负责进口物资的转运,其所需周转金,逐级向国家局 申请。港口、口岸办事处凭有效原始票据及时向收储单位收回进口物资转运至收储单 位所垫付的港口费用、运杂费以及按规定标准收取的转运费。收回的周转金应及时上 缴国家局。 第十条 收储单位根据收储任务, 逐级向国家局申请接收物资资金,并按国家局 规定的标准列支接收物资费用,收储物资支付的价款和费用构成物资进价。 第三章 物 资 管 理 第十一条 物资转移。 物资转移分账务转移和实物转移。账务转移包括类别转移 与单位转移。类别转移是专案物资与储备物资之间账务的转移。单位转移是储备单位 之间账务的转移。实物转移是储备单位之间物资的转移。物资转移过程中,转出单位 其物资账面价格不变。储备单位按照国家局物资转移计划办理物资转移手续。转出、 转入单位发生的实物转移费用(实际发生额或核定标准额)要摊入转入单位的物资价格。 第十二条 物资轮换。 物资轮换不进行货款结算,采取轮出轮入的办法。异地轮 出、轮入要办理物资转移手续。轮出轮入发生的费用,记入轮入单位的轮入物资价格 或执行核定标准在储备资金中列支。具体列支渠道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物资借出。物资借出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借出单位要负责收回借出物资,原则上物回原处,如要异地归还或异物归还,须报经 国家局批准,并办理物资转移和其它有关手续。物资借出与收回,其账面价值不变。 实现的增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物资保管、 保养。库存物资按照物资管理制度规定进行保管保养。需 要特殊维护,支出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物资,报国家局专项审批后,列入物资进价。 物资检验化验费,由检验化验单位报国家局专项审批后,在储备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物资处理。 物资因质量发生变化、等级提高或工艺改变等原因,经国 家局核实,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降价处理或报废销毁。报废物资要按账面值 核销。物资的销毁费用,按经财政部核准的数额列支。 第四章 物 资 销 售 第十六条 物资销售方法有两种: 一是国家局直接销售,二是委托所属单位代为 销售。 国家局直接销售。国家局与用户签订物资供货合同,并预收货款开具收款通知。 出库单位根据国家局的物资供货合同和收款通知发货,并根据实际物资出库数量计算 出实际销售金额向用户进行多退少补货款的结算,然后填制物资出库核算单。国家局 依据物资出库核算单向用户开具物资销售增值税发票。 委托所属储备单位销售。国家局下达销售计划,委托储备单位与用户签订销售合 同,并收款发货,然后将货款连同物资出库核算单上交国家局。国家局据以补开物资 供货合同和收款通知,并开具物资销售增值税发票。 第十七条 储备单位销售物资, 必须坚持先收款后发货的原则。物资售出后,储 备单位按实际销售价与账面价进行盈亏核算。 第十八条 储备物资税赋, 执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储备物资增值 税由国家局集中缴纳,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储备单位收储物资发生的进项税票 以及运杂费汇总表,要及时逐级上交国家局用于抵扣销项税。 第十九条 储备单位(不含下属单位) 的备用金限额,按其下属单位数核定,主要 用于物资销售货款的多退与收储物资需支付的有关费用,不足部分向国家局申请,结 余部分上缴国家局。 第二十条 国家局依据有关部委文件规定,按本期物资销售货款提取3. 5%管理费, 专项用于物资储备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国家局对该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经财政部 批准,方可使用,并在年终决算报表中单独向财政部报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专项 更改工程的进展情况。 第五章 资 金 损 溢 第二十一条 储备资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 在经财政部或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批 准的银行开设计息账户,产生的存款利息,增加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批准的银行贷款的应付利息, 除特殊情况外列入储备资金 核销。 第二十三条 储备单位形成的呆账、 坏账,经国家局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后,可 作核销储备资金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储物资要严格执行物资管理制度, 严把数量、质量关,对数量、 质量有问题的物资,要及时办理索赔。获赔款可按一定比例弥补索赔费用。具体比例 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物资在收储、 保管、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物资溢余和资金溢余,转增 储备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资在收储、 保管、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物资短少和资金亏损,应按 合理损耗、意外事故和责任事故分别处理。合理损耗按物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意外事故发生的损失,逐级上报国家局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核减储备资金。责任事 故造成的损失,要认真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责任事故具体处理权限规定如下: 1. 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 ,由基层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储备物资 管理局(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办事处)〕审批。 2.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含10000元),由基层处提出处理意见, 报管理局(办事处)审核后,由国家局审批,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3. 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由基层处与管理局(办事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 家局审核后,由财政部审批。 4.危险品物资损失处理权限,按物资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十二七条 储备单位要按季、 按年逐级向国家局报送储备资金财务报告,国家 局按季、按年向财政部报送储备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物资情况 表、基金分析表、损益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总结国家局或储备单位在本期内储备资金的活动情况以及 表与表之间相关数字关系。 第十八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物资损溢,资金盈亏以及产生的原因。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收储物资资金利用率、收回资金上缴率、借 出物资回收率等。 第七章 责 任 和 纪 律 第二十九条 储备资金是国家物资储备事业的根本, 管好用好储备资金,是国家 物资储备系统的工作责任和任务,储备单位要加强领导,强化管理;业务、财务部门 要协同配合,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财务人员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严肃 财经纪律,加强资金核算,及时无误地反映储备资金管理和运用情况。 第三十条 储备资金必须专项使用, 未经财政部与国家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无权动用和挪作他用,必须遵守如下纪律,违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准用储备资金对外投资、担保或抵押。 2.不准用储备资金搞经营或作注册资金开办企业。 3.不准用储备资金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自营贷款。 4.不准用储备资金弥补经费不足。 5.不准用储备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 6.不准外借储备资金银行账户或用于本单位其他业务的结算。 7.不准截留或私分储备资金及物资资金溢余。 8.不准超过规定标准列支费用和核销资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储备单位要强化借出物资的管理和核算。 除在储备资金内进行核算 外,应另设辅助账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三十二条 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收储的专项储备物资, 其资金的管理,可参照 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储备单位可根据本制度, 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 报国家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1990年1月国家局颁发的《储备物资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本制度颁发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