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关于对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权限问题的复函 |
| 发文文号: | 财监便[2002]38号 |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
| 录入时间: | 2006-07-27 16:39:52 |
| 实施时间: | 2002-4-29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财政法规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 阅读人数: | 0 |
| 发文内容: | 财政部关于对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权限问题的复函 财监便[2002]38号 你厅《关于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权限问题的请示》(粤财监〔2002〕11号)一文收悉。经与部内有关司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执业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因此,目前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质量的检查和处理权限是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组织、委托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该执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财政局沪财法〔2002〕5号通知转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