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文标题: | 关于银行债转股股权处理问题的函 |
| 发文文号: | 财金函[2002]6号 |
| 发文部门: | 财政部 保监会 |
| 录入时间: | 2006-07-27 15:59:58 |
| 实施时间: | 2002-1-17 |
| 失效时间: | |
| 法规类型: | 财政法规 |
| 所属行业: | 所有行业 |
| 所属区域: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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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内容: | 财政部关于银行债转股股权处理问题的函 2002-01-17 财金函[2002]6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针对有关银行反映的情况,现对债转股股权处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银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债转股的,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则,将贷款等债权转股后作为银行的投资核算。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127号)的规定,银行债转股后的持股股权,不论上市与否,均应按照其风险大小和一定的风险评估方法足额提取相应呆账准备。当已计提呆账准备的持股股权价值回升或风险减少时,相应作减少呆账准备处理。 三、银行持有债转股股权期间,其股权减值通过提取准备进行备抵解决,以真实反映财务状况。除非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清算仍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才能作为呆账损失核销。 四、银行债转股股权可按市场原则进行转让,转让损失作为当期投资损失核算。 二OO二年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