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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泰法规
发文标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外经贸部
录入时间: 2006-07-27 15:32:31
实施时间: 1990-10-22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外商投资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阅读人数: 0
发文内容: 1990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0月2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鼓励和允许投资项目的,除本规定第三条 另有规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第三条 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㈠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像、维修、咨询等;
  ㈡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㈢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㈣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㈤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第四条 合营各方在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除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审批的外,其他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五条 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如实际经营期未达到国家有关税收优惠规定的年限,应当依法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
  第六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营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但属本规定第三条 规定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合营期限条 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各方应当申报理由,签订修改合营合同的协议,并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后,按照本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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